【以案说法】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
nd.fjsen.com 2020-11-12 15:46:52 来源: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我来说两句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李女的儿子张某乙属于精神病患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明知张某乙是精神病患者。2004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张某乙属精神病发病状态,其无故找到陈某并先殴打陈某而与陈某发生争执,陈某遂与张某乙互相殴打,陈某在与张某乙争执过程中感觉到张某乙精神不正常,在互殴中陈某击中张某乙左眼下角,后被他人劝开,张某乙遂到同村村民张某丙家中找到一把柴刀,陈某害怕被张某乙砍杀而悄然躲到一民房之内,张某乙在寻找陈某过程中,张某丙获悉自家的刀被张某乙拿走便欲从张某乙手中拿回柴刀,在与张某乙争执的过程中,张某乙将张某丙杀害。张某甲、李女因此而对张某丙的亲属在另案中进行了民事赔偿,他们赔偿张某丙亲属的损失之后,认为陈某应负责任,因此于本案中向陈某追偿。 二、分歧意见 某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乙杀害他人的行为与陈某无关,陈某不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回击殴打张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陈某对张某乙杀害他人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回击殴打张某乙,事后悄然躲避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其避险方式不当,造成他人被杀,故陈某应负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定案结论 某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精神病人张某乙在发病期间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识别、判断和控制能力,其殴打和持刀砍杀陈某的行为都不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而是对陈某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自然事件,故陈某回击张某乙及躲避张某乙的砍杀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而不是正当防卫。陈某明知张某乙精神不正常,却未采取适当的方式避险而给予还击,从而加剧了张某乙的暴力程度,事后又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危险的进一步扩大,最终导致张某乙持刀杀人,因此是陈某的避险不当行为和张某甲、李女对张某乙监护失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张某丙被张某乙杀害的后果,故陈某应承担适当的责任,责任份额为20%。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四、法官说法 1.陈某在被张某乙殴打后给予还击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还是紧急避险行为。 所谓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在进行非法侵害的人给予适当的还击,以排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的情况下,为了使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最大的区别和不同之处在于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针对的是现时的违法侵害行为,这种违法侵害行为是违法人员有意识的行为。但在本案中,精神病患者张某乙在精神病发作的状态下对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识别、判断和控制的能力,其辱骂、殴打、持刀砍杀他人的“行为”都不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即非违法侵害行为,而是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的自然事件,故陈某还击张某乙的行为缺乏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出口反骂、出手还击及躲避张某乙的砍杀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2. 陈某是否应对张某乙杀害张某丙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及应承担多少份额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陈某明知张某乙是精神病患者,当张某乙辱骂、殴打陈某时,陈某就应当采取妥当的避险方式,避免张某乙伤害自己和他人。然而当陈某发现危险发生之时,却采取还击的方式,并将张某乙打伤。当陈某被人劝开后,陈某就应当知道殴打张某乙的行为有可能加剧张某乙的暴力程度,使张某乙伤人的危险进一步扩大,其有责任和义务消除被其行为加剧的危险。但陈某却未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没有积极地警示周围的人员注意防范或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危险的进一步扩大,而是消极地躲藏起来,结果造成想要消除危险因素的张某丙被张某乙杀害。因此,陈某的避险不当行为和张某甲、李女对张某乙监护失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张某丙被张某乙杀害的后果,其中张某甲、李女对张某乙的监护失当行为起主要作用,陈某的不当避险行为起次要作用,故陈某在张某丙被杀害的事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法院遂对双方责任的份额比例认定为8:2。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3. 张某甲、李女是否可以独自请求陈某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在张某丙的亲属请求张某乙的监护人即本案原告赔偿损失的案件中,张某乙杀害张某丙的事实已经清楚,至于张某乙是否受到陈某行为的刺激,因在该案中负举证责任的张某甲、李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在该案中已经就清楚的部分事实进行了先行判决。在该份生效的判决中,张某丙的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得以救济,张某乙杀害张某丙的损失也在该从判决中得以明确,而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案余下的未查清的部分事实只涉及到张某甲、李女与陈某的责任分担问题。因此,本案只涉及到张某甲、李女与陈某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张某甲、李女无须通过张某丙的亲属而可独自对陈某提起追偿之诉。(文中人名为化名)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谢长权 詹雅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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