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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车辆质押借款后偷回如何认定

nd.fjsen.com  2020-11-12 15:49:28 谢长权 詹雅金 来源: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我来说两句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0日,彭某将其所有的闽J****4小轿车质押给经营某车行的詹某,向詹某借款3万元。彭某与詹某签订了《实物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出具了借据。彭某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若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置或变卖抵押物。詹某在扣除利息及车辆保管费用后,实际转账支付给詹某2.88万元。

2019年11月3日晚,彭某因无力偿还将要到期的上述借款,与邱某商议后决定盗走该车辆。彭某通过手机App定位找到该车辆的停放位置,用App打开车门,彭某、邱某撬开车辆方向盘加锁,放掉轮胎气拆掉轮胎锁,因无车钥匙无法启动车辆,故未能将车开走,二人约定同月7日再共同将车盗走。同月7日,彭某隐瞒已将车辆质押给他人的事实,联系配锁师傅给该车配制钥匙,邱某因上班未能一同前往。彭某将该车盗走并开到福州。次日,詹某发现车辆被盗后电话询问彭某,彭某否认盗走车辆。詹某查看监控视频后再次质问彭某,后彭某遂承认系其将车开走,并与詹某协商偿还借款。经鉴定,闽J****4小轿车价值10.8741万元。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

2、本案盗窃数额按车辆价值10.8741万元认定,还是以实际借款2.88万元认定。

三、定案结论

宁德市蕉城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彭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已质押给他人的财物,造成詹某经济损失2.8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指控盗窃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遂作出判决,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责令彭某、邱某退赔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8万元。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四、法官说法

1、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本案彭某以自己所有的车辆提供质押向詹某借款,双方形成质权法律关系,彭某暂时丧失对质押物即车辆的合法占有权,詹某取得对车辆的合法占有权,同时按合同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彭某窃回的尽管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质押车辆,但因为该质押车辆处于质权人的合法占有之下,其窃取行为的目的不仅是恢复了对质押车辆的占有,而且还为了消灭质权从而免除其对詹某所负的债务。彭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质权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质押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邱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与彭某预谋后伙同彭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盗窃未果后共同预谋再次盗窃;在第二次盗窃时其因故未参与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但持续对窃取车辆过程和结果予以关注,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还多次对彭某窃取车辆行为提出建议,积极筹措配钥匙费用,其主观上与彭某均始终存在窃取涉案车辆的故意,与彭某共同构成盗窃罪,且系既遂。

2、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

本案彭某在窃取了价值明显大于债权的车辆后,在詹某质问下虽未予以承认,但也未向詹某主张车辆遗失的保管责任,并在数天后向詹某承认盗窃事实,与詹某协商偿还债务事宜。对于彭某而言,其窃取行为只是免除了与詹某之间的特定债务,对于詹某而言,其损失的只是与彭某之间的特定债权。因此,本案虽然涉案车辆价值大于债权的数额,但应以债权数额2.88万元认定为盗窃数额。(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谢长权 詹雅金

  • 责任编辑:王予捷     关键字:彭某,车辆,詹某,盗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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