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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眼”追踪+源头管控 扬尘污染无处遁形

2025-08-27 09:39:11  作者:任雅琴 刘文婷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予捷

东南网8月27日讯(通讯员 任雅琴 刘文婷)近日,东侨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扬尘破路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在巡逻过程中,发现福宁路与金漳路交叉路口存在沙土散落污染路面的情况。由于肇事车辆已离开现场,扬尘破路执法专班第一时间寻求西陂塘派出所支持。西陂塘派出所依托辖区智慧警务建设成果,迅速调派专人协助调取事发路段及周边关联路口的高清监控资源,精准锁定在特定时间段内途经该区域的嫌疑车辆,最后对该车车主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整改。

渣土运输作为城市建设与基础设施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规范运作对于维护城市环境、保障交通安全至关重要。然而,部分车辆存在未密闭运输、“滴洒漏”、扬尘污染等问题,不仅污染路面、影响市容市貌,甚至可能引发交通事故。为有效管控渣土车违法违规行为,东侨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扬尘破路专项整治工作专班打出了一套“组合拳”,全力解决扬尘污染突出问题,努力改善区域空气质量和人居环境。

如今,一旦发现地面被渣土“滴洒漏”污染或接到群众举报,执法人员不再大海捞针,而是立即通过派出所或交警大队调取事发路段及前后关联路口的高清监控录像,并结合智能识别与人工筛查的手段,准确追溯在特定时间段内通行该区域的渣土车辆。执法人员通过追踪行车轨迹、采集多角度视频的方式,取得完整的证据链,大幅提高了对违规尤其是“肇事逃逸”车辆的查处精度与效率,让各类违规行为无所遁形。

此外,东侨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扬尘破路专项整治工作专班还通过机动巡查和设卡检查、日常管理和集中整治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内重点路段、重点区域、重点时段渣土运输车辆进行执法检查,重点检查车辆“滴洒漏”、未密闭运输、车身不洁、带泥上路、超载超限等违法违规行为。针对个别渣土车队利用清晨、午夜等时段加大运输造成扬尘遗撒,导致路面污染等问题,扬尘破路执法专班将不定时开展“白+黑”管理模式,全面消除管理时段盲区和空白点。同时,扬尘破路执法专班与多个职能部门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格局,最大限度发挥执法合力与管理效能。

在源头管控方面,东侨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扬尘破路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对辖区内所有在建项目、取土点、渣土运输企业进行全面摸底排查,重点检查在建工地是否严格落实“六个百分百”要求、是否完善出入口地面硬化处理、出入口是否配备高效洗车槽(台)、高压冲洗设备及配套的沉淀排水设施、驶离车辆是否彻底冲洗干净、喷淋降尘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等情况,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同时,扬尘破路执法专班向项目负责人以及相关行业人员宣传渣土运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渣土车辆运输要求,强化其主体责任意识,督促施工方加强运输车辆管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文明施工。对道路遗撒造成路面污染的违法行为,执法队员责令施工单位尽快清洗路面污染,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形成严管严控的高压态势。

据了解,自今年8月成立以来,东侨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扬尘破路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已累计暂扣违规渣土车13辆,立案13起,走访在建工地24家。

下一步,东侨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扬尘破路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将继续深化多部门联动,不断优化“技防+人防”监管手段,推动渣土运输管理迈向精细化、规范化、长效化,为营造整洁优美、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提供坚实保障。

普法小课堂

《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造成物料泄漏、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理。

《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运输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的,由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城市道路保洁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绿化施工单位、养护作业单位未遵守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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